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观音岩组。
委托代理人郑xx(张xx之子),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观音岩组。
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高石坎组。
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之子),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高石坎组。
原告任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回龙湾组。
委托代理人吴xx(任xx之夫),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回龙湾组。
原告任xx,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X街X村七条二号。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阳,武隆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x,男,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退休职工,住武隆县X街道X号
被告任xx,男,汉族,农民(村文书),住武隆县X乡X村瓦泥堡组
被告任xx,男,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瓦泥堡组。
原告张xx、张xx、任xx、任xx诉被告任xx、任xx、任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任xx、任x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王xx、吴xx、陈开阳,被告任xx、任xx、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任xx、任xx诉称,原告的兄弟任xx,在鸭江街上给崔云的汽车加气补胎店务工。2009年5月12日傍晚,任xx在南涪铁路鸭江段三元村水泥搅拌场维修施工车辆时被该车辆驾驶员失误碾压致死。事后,在没有通知原告参与协商的情况下,鸭江镇、庙垭乡的部分领导及鸭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任xx、任xx、任xx与中铁八局一分公司达成了任xx死亡后的赔偿协议,由中铁八局一分公司赔偿任崇军死亡后的安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5月13日被告在中铁八局一分公司将此款领取。被告安葬任xx用去了x元,尚余x元。之后,被告擅自主张将余款进行了分割。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同意被告分配的金额中x元有效,其余x元应当由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任xx死亡后的部分赔偿金x元。
被告任xx辩称,堂弟任xx死后,我分别通知了张xx、任xx,她们都未去参加解决。解决好以后,我们代表死者方领取了死亡赔偿金。安葬任xx后,在分割剩余的赔偿金时原告张xx的儿子王xx在场,并且也同意分配方案。原告共计领取了x元。该款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才分割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
被告任xx辩称,当时是农忙季节,是乡政府通知我去参加解决的,并不是我们不通知原告方参与解决。死者的遗体是参加解决的庙垭乡和鸭江镇的领导要求我们运走的。责任方共计赔偿了x元。我们尽心尽力处理任xx的后事,原告自始至终都不参与,分割方案是取得原告认可的,我们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任xx辩称,任xx工伤死亡后,原告无人站出来参加解决,一切都是我们亲房族的人操理。赔偿金余额是征得原告同意后才分的,原告也是分别领取了赔偿金的,分割的方案也是合理的。原告当时不提出异议,现在才要求返还的理由不应当成立。
经审理查明,死者任xx与原告张xx、张xx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与原告任xx、任xx系同父同母姐弟关系,与被告任xx、任xx系亲堂弟兄关系,与被告任xx系亲叔侄关系。任xx在鸭江街上给崔x的汽车加气补胎店务工期间,于2009年5月12日傍晚在南涪铁路鸭江段一水泥搅拌场维修施工车辆时被该车辆驾驶员误压致死。任xx生前未婚,父母已去逝,姐妹居住分散。任xx死亡后,任xx、任xx、任xx等接到相关通知后在通知原告而未到的情况下,参与了鸭江镇、庙垭乡相关领导及鸭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调解,责任方中铁八局一分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赔偿任xx死亡后的安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任xx、任xx在调解协议上代表死者方签字认可,当日被告任xx预领5000元用于操办安葬事宜,5月13日被告任xx、任xx签字领取了赔偿金x元。之后,被告方组织安葬了任崇军,并用去安葬费9918元。安葬完毕后,三被告主持了该赔偿金余额x元的分割,其中,已预留x元修缮坟墓,已分割给原告x元(其中张x元、张x元、任x元、任x元),其余x元已分给了任xx的叔伯及其他堂兄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在赔偿金中分给任xx的现有亲叔伯(2人)x元、亲堂弟兄(15人)x元、亲堂姊妹(10人)5000元,其余x元(含坟墓修缮费x元)由本案被告返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复印件、赔偿金收支清单复印件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任xx车祸死亡后,其近亲属是赔偿权利的主张者,即本案的原告。虽然任xx生前在生活中得到过被告等人的照顾且与被告等人的关系较好,但被告等人不应是任xx死亡后赔偿权利的主张者和享有者。任xx死亡后,虽然是被告等人出面参与赔偿事宜的协商并领取的赔偿金,但这只能是对原告的一种代理行为,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赔偿金的处分权利。被告在组织安葬了死者后,应当将赔偿金实际支出以后的余额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主决定该财产的处分方式。被告等人擅自主张该赔偿金余额的处分方式并实际进行了处分的行为是错误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赔偿金余额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在赔偿金中由被告共同处分x元,其余的x元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诉求,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因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任xx、任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xx、张xx、任xx、任xx连带归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任xx、任xx、任xx连带负担837.5元,原告张xx、张xx、任xx、任xx共同负担5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肖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