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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展某(香港)有限公司(JOYFULSUCCESS(HK)LIMITED)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7927号

原告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商城第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知晏,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展某(香港)有限公司(x(HK)x),住所(略)/x’x,HK。

原告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物业公司)诉被告展某(香港)有限公司(x(HK)x)(以下简称展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罗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濡、李晶雪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知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恒华物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正式成立后,受北京恒基中心项目的开发商北京恒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置业公司)的委托,对北京恒基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并依《北京恒基中心管理维修公约》规定的内容,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1995年2月,展某公司与恒兆置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北京恒基中心汇豪阁第X层第X单元。1997年10月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恒基中心管理维修公约》并办理了收楼手续,双方形成了物业管理关系。但展某公司收楼后,未完全按期交付各项物业费用,付费时断时续,截止至2005年4月,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共x.3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展某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展某公司立即支付物业费x.35元,滞纳金x.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展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恒华物业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同年7月28日,恒兆置业公司与恒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恒华物业公司为恒基中心的物业管理公司,按照恒兆置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北京市恒基中心管理维修公约》的条款规定管理恒基中心的各项物业服务工作。

展某公司购买了由恒兆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汇豪阁第X层第X号的房屋,并于1997年10月4日签订了《北京市恒基中心管理维修公约》,同年10月20日,展某公司将其购买房屋正式办理了收楼手续。

在展某公司确认的《北京市恒基中心管理维修公约》附件二中载明,展某公司所购房屋的管理费用分担份额为每月1612元。就违约责任承担一节,《北京市恒基中心管理维修公约》第十一章第三十二条规定“乙方(即展某公司)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按期如数地向管理处缴付管理基金、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如逾期交纳,管理处将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凡逾期七日以上,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一(0.1%)的滞纳金……”。

现恒华物业公司确认,展某公司除缴纳了部分费用外,至2005年4月,尚欠管理费x.79元,电费110.71元、水费5.85元。但恒华物业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电费、水费提供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收楼回条》、《北京市恒基中心管理维修公约》及恒华物业公司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华物业公司表示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解决纠纷,展某公司未到庭予以明确表示。鉴于本案纠纷系因展某公司欠付管理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展某公司购买的房屋为可供扣押财产,该房屋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鉴于恒兆置业公司将包括展某公司购买的房屋在内的恒基中心统一交由恒华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展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恒基中心管理维修公约》,而恒华物业公司按照该管理维修公约对物业提供服务,故恒华物业公司与展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恒华物业公司对包括展某公司所购房屋在内的恒基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展某公司应当按照前述管理维修公约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亦应按管理维修公约的规定向恒华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现恒华物业公司要求支付的滞纳金数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华物业公司要求展某公司支付的电费、水费的诉讼请求,因恒华物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展某(香港)有限公司(x(HK)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三角五分;

二、展某(香港)有限公司(x(HK)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三角五分;

三、驳回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一十一元,由展某(香港)有限公司(x(HK)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展某(香港)有限公司(x(HK)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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