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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上午9点多,郑某甲在杨某某承包的农场干活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在厮打中用铁叉将杨某某的面部及左手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郑某甲与杨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郑某甲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禹某、王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郑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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