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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田某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田XX。

原告龙XX就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峻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6日双方在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1997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田X。为了家庭经济生活,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但双方并不生活在一起。不知何故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且与其家人猜疑原告在外与其他男子有染,特别是原告在被告家中受到被告家人的欺辱,被告对原告没有履行保护义务。2008年,原告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田X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给付抚养和教育费。

被告田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然没有生活在一起,但原告经常打电话回家问候女儿田X。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及婚生小孩田X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8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

4、湖南某凤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2008年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联系过原告;

5、证人龙XX的证言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在2008年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到原告娘家接原告;

6、证人龙XX的证言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在2008年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到原告娘家联系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8、婚生小孩田X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婚生小孩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且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4、5、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婚生小孩田X的亲笔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6日双方在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1997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田X。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除个人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已达近四年之久,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田X的抚养问题,因田X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当依法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XX与被告田XX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X由被告田XX抚养到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龙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限每年十二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100元,被告田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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