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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丙、贾某丁、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X,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贾某丁,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丙、贾某丁、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阳、王某乙、刘金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丙、贾某丁、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贾某丙因其妻之前在南阳市X区X街王某乙X店铺买东西而与王某乙X发生争执,后贾某丙纠集其被告人贾某丁赶到王某乙X的店铺质问王某乙X,被告人张某听说后也赶来,三人对前来劝阻的王某乙X、王某乙X等人随意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王某乙X、刘XX受伤,并将店铺东西砸毁。经伤情鉴定,王某乙X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王某乙X店铺毁损物品价值2914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丙赔偿被害方现金x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贾某丙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丙、贾某丁、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丙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丙、贾某丁、张某辩称:打架属实,但起因是对方先找事,双方是互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贾某丙因其妻之前在南阳市X区X街王某乙X店铺买东西与王某乙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人劝解后贾某丙纠集被告人贾某丁赶到王某乙X的店铺质问王某乙X再度引发贾某丙、贾某丁与王某乙X家人冲突,被告人张某听说后也赶来,打斗中致使王某乙、王某乙X、刘XX受伤,并将店铺部分东西损坏。经伤情鉴定,王某乙X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王某乙X店铺毁损物品价值2914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丙赔偿被害方现金x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贾某丙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贾某丙、贾某丁、张某又赔偿王某乙、王某乙X、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贾某丙、贾某丁、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X、刘XX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乙X、徐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6、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丙、贾某丁、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某丙犯罪后自首且已赔偿受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贾某丁、张某已赔偿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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