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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曹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1985年2月6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曹某借原告郭某现金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曹某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曹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郭某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郭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某现金6000元(陆仟)正,特立此据,曹某2011.3.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郭某借款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六千元。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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