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刘某丁司机姚茂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x白色皇冠轿车行驶至巩义市道北小十字路口时,被告王某拦住车辆不让走,强行让姚茂功下车,并用几辆车堵在原告车周某,不让原告开走,后被告将车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放车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x的白色皇冠轿车一辆。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某以大峪沟炉料厂欠款未还为由,在巩义市道北小十字将原告车牌号为豫A-x的白色皇冠轿车一辆扣留,原告司机姚茂功当场报警求助,公安机关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处理。后该车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扣押、冻结、没收、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本案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x白色皇冠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为豫x)返还给原告刘某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