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区XX镇XX洲X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于2012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与女友杨X妹住进江永县X镇XX宾馆XX房,将楼顶所晒的4件衣服和3双鞋子偷走。经鉴定,被窃的4件衣服和3双鞋子的价格为1155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岑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与女友杨X妹从广西XX入住到江永县X镇XX宾馆XX房,岑某到该宾馆的楼顶见晒有衣服和鞋子,在凌晨2时许来到楼顶将4件棉衣和3双鞋子拿到409房,并将衣服和鞋子用雨衣包好。当日8时许,被告人岑某退房时将所偷衣服和鞋子带离宾馆,随后驾驶摩托车来到XX派出所路段停下,将偷来的一件黑色的棉衣和一双白色运动鞋换穿好后,在吃早餐时被被害人高某发现并扭送到XX派出所。经价格鉴定,被盗的4件衣服和3双鞋子的价格为1155元。被盗物品被当场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冯某、黄X贵的陈述;2、证人杨X妹的证言;3、物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岑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岑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