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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安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彭某某的豫x红色康柯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投保,主要约定,新车购置价x元,初次登记日期2004年11月,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月5日8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普乐幼儿园家属院被盗,车上有关保险车辆的相关手续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购置完税证明等一同被盗,至今未能破案。后彭某某向濮阳人保财险公司索赔时,保险人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投保车辆豫x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注册登记日期是1994年11月21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提出保险要求,经濮阳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濮阳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被盗,属于彭某某投保的范围,濮阳人保财险公司理应赔付。本案投保车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是双方对车辆实际价值的合意表现,是双方协商在扣除了折旧金额后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濮阳人保财险公司应按该保险金额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濮阳人保财险公司免赔20%,故濮阳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彭某某保险赔偿金x×20%=x元。又因车辆被盗时,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购置完税证明等一同被盗,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每缺少一项,保险人免赔1%,所以,濮阳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彭某某x×(100%-4%)=x元。濮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初次登记的日期与保险单上的不一致,保险标的物的标的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原审法院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彭某某已按濮阳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提供了保险标的的相关资料,但保险人在彭某某投保时未尽谨慎注意、认真审查的义务,对保险标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未予审核即与彭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濮阳人保财险公司以其该行为认可保险标的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11月,同意从该时间起算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故濮阳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保险人辩称的彭某某不是第一现场报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对“第一现场”的含义没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公安某关报案,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故濮阳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濮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注册登记日期存在错误认识,导致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应认定为重大误解”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该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并未丢失,现在为上诉人持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丢失,属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赔付。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投保车辆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双方的合意表现。且被上诉人亦是按此标的的价值缴纳了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所诉该行为属重大误解,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投保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赔付计算方式及赔付计算比例未提出异议,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并未丢失,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7195元,二审诉讼费641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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