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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凤,女,39岁。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凤,通过婚介所认识了被害人胡某某,以和胡某某谈恋爱为由,先后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小花园等地方,多次骗取胡某某现金共计x余元及CECT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罗某某、肖某乙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离婚证复印件、被骗财物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2日,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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