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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71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开设诊所,先后于2009年6月22日和2009年12月10日二次被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停止医疗活动,于2010年4月8日在其诊所内再次行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行政处罚档案、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查获药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属于非法行医,其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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