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2009年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1956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勇,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后,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于2009年7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2009年7月17日,原告也提出了鉴定申请,后于2010年3月16日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王小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由于被告方医护人员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及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在郑州市儿童医院等处进行治疗,支付了高昂的医疗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陪护费9884元,合计x.9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在孕期未进行正规检查,在生产原告期间就医时间晚,入院时宫口已开,原告之母过失是引起原告伤害的原因。原告出生时体型较大,原告之母又要求阴道分娩,医院助产人员严格按照医疗规章工作,仍不能免除对原告的伤害,原告自身原因和原告方家属要求阴道分娩是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双方发生争议后,医院还为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用1562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应在相应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票据无起始点,有些票据是连号,原告之父母虽然有郑州市暂住证,但这证明不了原告的父母是城镇居民,因医疗事故发生地在杞县,应按照杞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伤残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应考虑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原告要求x元没有依据。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在被告处出生,出生后因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巨大儿、左肩关节脱位、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在被告处住院至3月16日。原告之母孙某某自2009年3月1日至3月5日亦在被告处住院。被告将原告及其母的住院费1562元于原告出院之日退还给了原告家属。2009年3月26日,原告主诉左上肢无力26天,在郑州市儿童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18日出院,支付住院费x.09元,主要诊断:左臂丛神经麻痹;其他诊断:中枢协调障碍。2009年10月29日,原告又入住该院康复一区进行治疗,2010年1月1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x.42元。原告另外提交了郑州市儿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0张,费用计228.3元,提交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255元,提交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51.7元,提交了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定制左WHO矫形器收费票据1张,费用30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侯某乙体检费票据1张200元、侯某二门诊收费票据1张20元、销售白条7张计136.5元。根据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开封市医学会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开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杞县妇幼保健院违背了正常分娩机转,使胎儿左肩旋至耻骨联合上,致新生儿左肩关节脱位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杞县妇幼保健院负有主要责任。孙某某存在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就诊延迟,使院方在治疗过程中无充分时间准备。院方已告知分娩风险患方同意并签字要求阴道分娩。造成新生儿左肩关节脱位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患方存在一定责任。”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杞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鉴定结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孙某某入院诊断正确。2.孙某某孕期未进行正规的围产保健检查,致使自身存在的妊娠期高血压疾病、贫血等妊娠高危因素未能及时得到医疗干预。本次来医方就诊时间较晚,入院时宫口已开全,失去剖宫产时机。3.孙某某在分娩过程中,医方在预估胎儿为巨大儿的情况下,应采取会阴侧切术助产,选择会阴直切术不当。4.医方病例记载胎方位为LOA,胎头娩出时胎儿前肩应为右肩,发生肩难产后医方应下压胎儿右肩助产,选择下压胎儿左肩助产不当。5.医方过失行为:①选择会阴直切术不当;②选择下压胎儿左肩助产不当。6.因果关系:巨大儿阴道分娩发生肩难产、臂丛神经损伤为临床常见并发症。医方助产不当的过失行为与新生儿侯某甲目前左臂丛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产妇孙某某就诊时间晚,失去剖宫产时机,与新生儿侯某甲左臂丛神经损伤也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相对应,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赔偿30年,造成患者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2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年计算。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x元(3388元/年×2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年计算,为6776元(3388元/年×2年)。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郑州市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方机构负有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开封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两次鉴定结论相同,均认为杞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提交的侯某乙体检费票据1张200元、侯某二门诊收费票据1张20元、销售白条7张计136.5元,这些票据不是规范票据,有些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x.51元。此外,原告及其母在被告处的住院费1562元,被告自愿退还给原告,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1100元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时间累计为210日,根据相关标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陪护费988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x.5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陪护费9884元,合计x.51元的70%即x.56元。
二、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侯某甲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776元,合计9776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元,原告负担2171元,被告负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