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43岁。
被告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谭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谭某甲和被告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自愿将继承周光余的山场以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并写了转让协议书。2009年林改时,原告找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不予配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同时判令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进行山场变更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称以2000元价款转让不属实,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该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林权转让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有对证人谭××、杨××、谭××、彭××、沈××的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林权转让协议无效,承包经营合同证不能证明取得田、土,调查笔录均不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林权转让协议书,周光余的林权证复印件,林权登记表,包干合同,有对证人谭××、杨××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转让协议书、周光余的林权证无异议,林权登记表不能证明发包方将林地发包给被告的事实,包干合同无异议,证人的证实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周光余的林权证,包干合同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2001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将继承周光余(被告的继父)的山场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签订了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转让山场的四至界线,并载明以上山场林权长期属杨某某,以此为据等字样。该协议书系当时的队长谭某义执笔书写,证人谭某义出庭作证时予以认可,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
2009年林权改革时,原告找被告提供林权证进行新的林权证变更登记,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提供林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继承继父周光余的山场转让给原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转让协议,且系当时的队长谭某义执笔书写的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双方已对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但原告主张是以2000元价款转让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抗辩中称,该转让协议无发包方签字,属无效合同,就本协议形成的实际情况,该协议本身就是当时的队长谭某义执笔书写。在本案诉讼前发包方未提供任何异议,应视为发包方予以认可该转让协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林权山场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0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有效。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周光余的林权证进行对转让的山场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