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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9日16时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经纬商务楼五楼金色年华午托部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时某某褐色挎包内的现金1350元和被害人史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340元),欲逃跑时某被害人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时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笔记本电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史某某、时某某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后,立即追到电梯间,发现上诉人张某某胳膊夹着史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二人遂上前抓住张某某。证人温某证明其在电梯间看见两名女子拽住上诉人张某某,并称张某某偷她们的笔记本电脑,张某某挣脱后逃跑,其追上前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某某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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