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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1971年1月生,汉族,文盲,住(略),村民。

被告付某某,男,1968年3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婚后经常某我打骂,导致我们感情破裂。2008年4月份,我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我与被告仍不能和好。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既然原告不同意与我和好,再次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但婚生子女愿给谁一起生活由小孩自已选择,如果我抚养小孩,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6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付某龙,1998年农历6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付某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某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正月1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并作出(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至今分居未能和好,同时口头提出婚后与被告有共同财产“乐华”牌29英寸彩电一台,“双鹿”牌冰柜一台,“双喜”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借给被告之弟款x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承认分居后至今未能和好及婚后购置的家电,但对借给其弟款予以否认。被告口头提出原告叔、哥、姐欠其款2万余元,同时向法庭提交2007年12月6日原告在兰州市X路邮政储蓄所开户存款x元,截止2008年12月6日支取后余额为55.19元,2008年2月24日在宝丰县X路邮政支局存款x元,截止2008年4月25日支取后余额为98.40元,2007年用美金1355元兑换有人民币,并要求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承认在宝丰的存款已用于生活开支了,兰州存款是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存的及美元兑换人民币一事自已根本不知道,其亲戚也未借款。原、被告均认定无债务,其婚生子女均选择愿与被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语言、性格不投,常某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且至今分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提出双方亲戚所借款额,因互不认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二份存款及美金兑换人民币属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因存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已被支出,且对支出用途本院也无法查对,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已认定的三台家电,因陈旧不再分割,其子女抚养以他们的意愿选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付某龙、付某琴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常某某于每月30日前给付某个小孩抚养费160元,给付某孩抚养费时间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峰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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