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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虎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雅虎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卡斯尔郡,特拉华州x,威尔明顿市,中央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克•卡拉翰,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青岛廷丰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雅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亚虎吉斯Y.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青岛廷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廷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2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张妍,被告商标评依法公告传唤,第三人廷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雅虎公司针对廷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亚虎吉斯Y.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雅虎公司在第9、16、25、28、35、36、38、42等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雅虎”、“x!”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整体上存在区别,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者之间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雅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为在中国大陆以外产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雅虎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达到驰名程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雅虎公司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雅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雅虎公司诉称:首先,原告成立于1995年3月,系一家总部设在美国的跨国公司,原告经营的网站是全球最早提供互联网导航服务的网站之一,也是最成功的互联网网站之一。截至1999年,原告已相继建立了面向跨国大陆、中国香港、台湾及海外华人的“雅虎中国”、“雅虎香港”、“雅虎台湾”和“雅虎中文”等网站。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基于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原告对其商标在中国的持续使用、原告对其商标所作的宣传和市场推广活动、原告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及其它证明原告商标驰名的情况,原告的“x!”和“雅虎”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多数为在中国大陆以外产生的证据,并进而裁定原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未达到驰名状态错误。其次,“x”是一极其生僻的英文词汇,原告以独特的眼光首先将其使用在互联网上,并赋予其特定含义。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中的“x”与原告的英文商标及商号“x!”完全相同,第三人在将其与一个普通的初级词汇“KIDS”组合后,又对原告的中文商标“雅虎”加以变通,创造出对应的中文部分“亚虎吉斯”,这一行为无疑会使相关公众基于对原告商标的了解而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原告的系列商标。“亚虎吉斯”是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的中文译音,中英文组合使用时,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会更大。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和模仿。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虽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巾、床单”等商品均为日常消费品,也会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已经构成了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第三,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故意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注册商标的恶意,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四,被告未主动审查原告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告知原告需要重新提交异议阶段的相关证据,违反了全面审查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廷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21日,廷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亚虎吉斯”、英文“Y.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洗脸巾、浴巾、床单等商品上。2000年11月21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刊登在第760期《商标公告》上。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雅虎公司已在国际分类第9、16、25、28、35、36、38、42等多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了中文“雅虎”及英文“x!”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图)。

引证商标引证商标

2001年2月20日,雅虎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商标局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亚虎吉斯”、英文“x”及图形组成,指定使用在“纺织品洗脸巾、浴巾”等商品上,雅虎公司注册的中文商标“雅虎”和英文商标“x!”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6、25、28类计算机外部设备等商品和第35、36、38、42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服务方式和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中文“亚虎吉斯”与雅虎公司的中文商标“雅虎”相比,在含义、整体外观和呼叫上均有较大区别。虽然被异议商标与雅虎公司英文商标“x!”都含有英文单词“x”,但“x”本身为普通的英文词汇,非异议人独创,因此,不能认定廷丰公司复制、模仿雅虎公司商标。雅虎公司“雅虎”和“x!”商标的知名度主要反映在计算机网络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雅虎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雅虎公司的“雅虎”、“x”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雅虎公司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雅虎公司商标的翻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雅虎公司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被诉裁定。雅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雅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起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雅虎公司与廷丰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诉讼中,雅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商标异字第x号“雅虎x”商标异议裁定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是否违法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系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当事人负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证的责任及义务,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负有主动审查商标局的异议案件中的证据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遵循商标评审依申请之原则对于雅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雅虎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主动审查商标异议案件中的证据或者主动要求雅虎公司提交其在商标异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对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多为中国大陆以外产生的证据或者网络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亚虎吉斯”、英文“Y.x”及图形构成,而引证商标仅为中文“雅虎”、英文“x!”。而“x”系一英文单词,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并不强。整体观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在整体上区别明显,含义与呼叫上并不接近。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雅虎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亚虎吉斯Y.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雅虎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虎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青岛廷丰纺织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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