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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答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我的一台旧久保田牌R124型收割机,价款4万元,当时付给我1万元。于2008年8月29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3万元欠据,约定在2009年元旦给付剩余3万元。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买原告的旧收割机属实,但当时我们约定,原告保证该机能收20垧水稻,现只收了1.4垧就不能用了,秋收我是雇车收的,原告是欺骗我。我交的1万元是定金,不是货款,现要求原告把车取回,退还我1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一台旧久保田牌收割机,约定价格为4万元,当时给付1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剩余3万元在2009年元旦给付。被告将收割机取回后进行了维修,所维修的除驱动齿为主要部件外,其余的均为易损件。被告所称的主要部件价格为185元。被告为该收割机配备了配套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知道购买旧车,有些配件是需要更换和维修的,被告对该车的部件更换和维修是正常的,所以被告辩解原告有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有承诺该车能收20垧水稻及已交付的1万元为定金,均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管某某购车款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评估剩余275元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广新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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