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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陈某甲与被告成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贾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瑞奇大厦X楼。

负责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何某某、陈某甲与被告成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成某某,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陈某甲诉称:2010年1月3日上午9时许,陈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带何某某沿善大线自西向东行至下河街X路段时,被成某某的司机成某兵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撞伤。我二人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成某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某某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陈某甲损失x元,鹤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何某某、陈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无某某。

2、何某某在善堂卫生院入院通知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护理床头卡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

被告无某某。

3、陈某甲在善堂卫生院入院通知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护理床头卡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

被告无某某。

4、何某某在善堂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462.18元,门诊收费两份,合款400元。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合款x.79元。

被告无某某。

5、陈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合款6280.31元。在善堂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380元。

被告无某某。

6、安阳市新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2009年10-12月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何某某、陈某甲收入情况。

被告称无某位负责人签字且工资表不应是原件。

7、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926元。

被告无某某。

被告成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收到条四份。证明给付原告7000元。

原告无某某。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无某某。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无某某,且以上证据分别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对事故发生经过调查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系原告住院花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人员的确定,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原告因事故造成某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安阳市新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09年10-12月工资表无某应的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3日上午9时许,成某兵驾驶成某某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善大线自东向西行至下河街X路段时,因路面结冰失控、驶向逆行车道,与前方沿善大线自西向东行驶的陈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何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成某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何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善堂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62.18元。2010年1月4日转入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上臂及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2月8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x.79元。根据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故后何某某收到赔偿款4000元。

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善堂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80元。2010年1月4日转入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左肩部、髋部、双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少量积液,2月8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280.31元。根据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陈某甲电动车损失926元。事故后陈某甲收到赔偿款3000元。

何某某、陈某甲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成某兵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为成某某,该车于2009年5月3日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成某某,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成某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成某兵为被告成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其因该事故造成某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97元,误工费为451.4元(12.2元/天×37天),护理费902.8元(12.2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7元。原告陈某甲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660.31元,误工费为451.4元(12.2元/天×37天),护理费902.8元(12.2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电动车损失92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926元。何某某下余损失9551.17元,陈某甲下余损失4124.51元,应由被告成某某负担。被告先行给付何某某损失4000元,给付陈某甲损失30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即成某某应再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5551.17元,给付陈某甲损失1124.51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成某某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商业险为车主与保险公司所签商业保险合同,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926元;

三、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51.17元;

四、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24.51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何某某、陈某甲负担370元,被告成某某负担4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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