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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

原告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7在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共同语言,双方在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上因财物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互不联系至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某并由被告承担其引产所花药费4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霍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某。

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怀孕,并于2011年5月10日引产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下才登记结婚,只是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不能因为一点琐事就与其离婚,而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承认孩子是其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相对应的医疗票据和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原告霍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7在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在准备按当地风俗准备举行婚礼仪式时因财物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某外出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尚未满二年,未达到法定的期限,故对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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