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燕子岭小区X栋X门X房。
被告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050元,退还给原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人民陪审员石红苹
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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