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应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畜牧局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姐夫。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放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四清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应龙、吴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放军、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魏承(已因故身亡)系单位同事,2008年12月,魏承称与朋友一同从事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借钱周某,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2009年1月15日分别借给魏承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其中包含了x元利息)。前两笔借款到期后,魏承未如期还款,且于2009年11月6日因故身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华容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的证明,周某、魏承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魏承系华容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职工并已身亡、被告周某与魏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借据三张及银行转帐单一张,拟证明魏承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包含x元利息)的事实。

证据3、华容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的座谈笔录、对证人郑月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周某知道魏承借款的事实。

证据4、领款凭单、协议书、补助通知、转帐支票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周某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

被告辩称,不清楚魏承生前所欠债务,魏承生前向原告所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魏承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魏承也未留下任何可供周某继承的遗产,故被告对魏承所欠原告的债务没有清偿义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魏承去世后被告已支出x元,没有还款能力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所举证据材料,认为已过举证期,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魏承(已因故身亡)系单位同事,2008年12月,魏承称与朋友一同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找原告借钱周某,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7日借给魏承x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至2009年10月30日还清,在预扣x元利息后,魏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2008年12月30日原告又借给魏承x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至2009年10月30日还清,在预扣x元利息后,魏承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2009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借给魏承x元,约定至2010年1月15日还清,在预扣x元利息后,魏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

前两笔借款到期后,魏承未如期还款,且魏承于2009年11月6日因故身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魏承生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魏承现已死亡,魏承生前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周某负责偿还。被告辩称魏承生前向原告所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魏承所欠原告的债务没有清偿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既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魏承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所负债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故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不清楚魏承生前所欠债务,且没有偿还能力,因是否清楚借款情况、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不影响对本案债务的定性,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计息。故魏承的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且双方对前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对超过规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笔x元的借款,因利率约定不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第一笔x元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第二笔x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第三笔x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四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