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琦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
原审被告冯某丙。
原审被告冯某丁。
原审被告冯某甲。
原审被告刘某戊。
原审被告吕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己。
原审被告武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庚。
原审被告步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吴某辛。
原审被告佘某某。
原审被告吴某壬。
原审被告贾某某。
原审被告袁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癸。
原审被告翟某某。
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上海琦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公司)、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甲、刘某戊、吕某某、张某己、武某某、李某某、刘某庚、步某某、王某某、吴某辛、佘某某、吴某壬、贾某某、袁某某、张某癸、翟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海生公司、冯某乙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异议。海生公司认为:1、琦韵公司提供的《矿石销售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无效。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当地法院进行仲裁。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仲裁解决,因此,双方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明确,不能以此确定管辖。2、琦韵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海生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黄某港、天津港,但实际履行地在海生公司的住所地,按照本案所涉仓储监管协议履行后,到达黄某港的货物实际存放在海生公司的厂区,但货物的所有权仍属琦韵公司所有。依照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也应当由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冯某乙认为,对自然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冯某乙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中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当地法院进行仲裁的约定,系琦韵公司与海生公司在买卖合同中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从该约定的文义上看,当事人对选择诉讼解决纠纷还是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尚不明确,且当事人对该条款的解释也存在分歧,故该条款约定无效。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黄某港、天津港,合同实际履行中到达黄某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等情况,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黄某港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存在多个被告,从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原则出发,按照琦韵公司与海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后,对冯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琦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认为:系争买卖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有效,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也应当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系争矿产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不够明确,且事后双方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司法审判原则出发,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黄某港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琦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