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国、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女儿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逐渐产生隔阂。2005年以来我与被告过着断断续续的分居生活,2010年后彻底分居。因性格不合,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2002年经他人介绍订婚、结婚,一年后生一女孩宋××,婚后前几年家庭老少和气,后由于我单位效益不好,我和原告分别外出务工,原告总是在娘家居住多在婆家住的少,我只好把我们务工工资交原告保管,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要求法院调解,劝说原告改变离婚念头,早日回婆家团聚,并要求原告如数退出我务工共同挣的收益1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2002年12月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曾用名宋××)。2005年原告曾到上海务工,2006年原、被告曾共同到深圳务工,2010年5月原告前往四川成都其叔叔处居住,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虽因异地务工、两地生活,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