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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6月生。

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5月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给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许某某在外地打工时,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许某某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4日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出具的1张借条,2、黄XX的证明1份,3、陈X的证明1份,4、孟X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某借原告宋某某x元钱,原告及其母亲向被告催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4日,被告许某某在外地承包工地,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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