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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兴宛公证处诉姚某某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兴宛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64年10月生。

上诉人南阳市兴宛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姚某某与张某某、王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公证处赔偿造成的损失11.5万元,并自2006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7)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证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处理欠妥发还重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某某、王某乙为被告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证处不服,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宋文绪,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已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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