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X,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秦XX,(基本情况略)。
原告冉X与被告秦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崇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诉称,原告之女即被告之妻刘远群2011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8月2日,被告代理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x.28元,此款已被被告领取。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属原告的抚恤金,被告仅支付3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x元。
被告秦XX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已给原告3500元,应赔偿的还差5000元未领取,已领取的款项已用完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刘远群系被告之妻,2011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刘远群承担10%责任的协议,被告代其亲属于2011年8月2日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x元)、安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6万元。死者刘远群有一子一女均成年。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后给付原告3000元。尔后,原告要求分割其他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从中分割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放弃其他权利。被告同意分割死亡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和安某,作为死者刘远群的母亲原告冉X、丈夫被告秦XX及子女均属亲属范围,都享有分割的权利,份额原则上均等,故作为原告冉X应享有份额为〔x元-(x元×10!)÷4人x元〕;原告冉X已是78岁,属于被抚养人,其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5元-(x.75元×10!)x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被告已给付3000元从中减除后,原告尚应分享x元,对原告放弃其他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二、驳回原告冉X对被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古崇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