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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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8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遂指使他人纠集了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共同至本市杨浦区济宁某479弄弄口持砍刀将在该处等候的何某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何某面部、颈项部、背部、左大腿多处外伤性锐器创等,致牙缺失,牙根断裂,牙槽骨细小骨折,失血性休克(休克前期),急诊行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面颊部留有一长3.3cm明显皮肤瘢痕,全身留有多处皮肤瘢痕,累计长度在15.0cm以上;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5,000元、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某、宁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血衣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0]X号《鉴定书》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周立平

代理审判员孙仁元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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