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肖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肖某2,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肖某3,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工作单位上海金山工业区。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贺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肖某、肖某2、肖某3诉被告陈某、被告贺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1(以下简称“保险公司1”)、第三人某保险公司2(以下简称“保险公司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陈某、被告贺某、第三人保险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保险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5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7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贺某、第三人保险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保险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郑某系死亡受害人肖某妻子、原告肖某系肖某女儿、原告肖某2系肖某儿子、原告肖某3系肖某父亲。2009年9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沪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郊环高速外侧37公里约400米处时,方向偏向右侧,与前方同向在右侧车行道内行驶的被告贺某驾驶的豫XXX货车车尾发生撞击,两车损坏,沪XXX货车上的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且机动车载物超重,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XXX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1处投保交强险、沪XXX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2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方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75元、诉讼代理费25,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265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保险公司1、第三人保险公司2各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请求被告陈某、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方陈某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方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损失的确认意见与第三人保险公司1意见一致。
被告贺某辩称,对原告方陈某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30%的按份责任。对原告方损失的确认意见与第三人保险公司1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垫付尸检费1,000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1辩称,对原告方所述的豫XXX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本市X村居民相关标准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按照安徽省的相关标准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第三人保险公司2辩称,对原告方所述的沪x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死者肖某系沪x货车的车上人员,故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损失的确认意见与第三人保险公司1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死亡受害人肖某妻子、原告肖某系肖某女儿、原告肖某2系肖某儿子、原告肖某3系肖某父亲。2009年9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沪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郊环高速外侧37公里约400米处时,方向偏向右侧,与前方同向在右侧车行道内行驶的被告贺某驾驶的豫XXX货车车尾发生撞击,两车损坏,沪XXX货车上的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被告贺某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元尸检费。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且机动车载物超重,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方为诉讼聘请上海金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陆某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5,000元;为诉讼查阅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了查阅费120元。在诉讼中因举证需要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及房产信息,支付查阅费145元。
另查明,豫XXX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1处投保交强险、沪XXX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2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2月2日,本院出具(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还查明,肖某之母汪某于1989年3月病故,肖某3、汪某夫妇共生育三子、四女。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度、2009年度与“上海某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费发票、肖某户籍资料、青阳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及青阳县X镇出具的肖某及肖某3家庭亲属关系证明、诉讼代理费发票、工商资料查阅费发票、(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某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豫XXX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1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虽沪XXX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2投保交强险,但由于肖某系沪XXX货车的车上人员,第三人保险公司2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及被告贺某驾车相撞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肖某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肖某生前系农村居民。虽原告举证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本院审查了原告方提供的“上海某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肖某居住证明、“上海某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浦东新区X镇xxx生产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后认为,根据“上海某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肖某居住证明(主要证明内容:肖某自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24日居住在浦东新区X镇),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浦东新区X镇X村上南路X弄XX号位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并非划归国有的城镇土地。故本院认为原告方仍未能举证证明肖某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确认该项损失为246,480元。2、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指明的是,加害人陈某因本次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意见:“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原告方要求陈某一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贺某一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可酌情支持。结合肖某死亡的后果、加害人贺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0,000元,原告方要求由第三人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予以采信;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3共有子女7人,受害人肖某依法承担肖某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1/7的份额,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6,510.71元(计算方式9115×5/7);7、诉讼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工商资料查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垫付的尸检费应作为原告方合理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0.71元,合计295,741.71元;原告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诉讼代理费5,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26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合计6,265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302,006.71元,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人保险公司1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其余损失192,006.7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404.7元、由被告贺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602.01元,被告陈某及被告贺某对各自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肖某、肖某2、肖某311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肖某、肖某2、肖某3134,404.7元;
三、被告贺某应赔偿原告郑某、肖某、肖某2、肖某357,602.0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尸体检验费1,000元,余款56,602.01元由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肖某、肖某2、肖某3;
四、被告陈某及被告贺某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郑某、肖某、肖某2、肖某3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3元(此款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郑某、肖某、肖某2、肖某3共同负担4,505元、被告陈某负担2,986元、被告贺某负担3,632元;被告陈某与被告贺某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