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肿瘤医院职工,住(略)。系赵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豪,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融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0日作出(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安融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安融公司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安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9月1日,赵某某、安融公司双方签订认购合同一式四份,约定:赵某某购买由安融公司开发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格林度假山庄典雅居6-X号-402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2平方米),房价为每平方米1360元,计房款x元。安融公司应于2000年12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赵某某。安融公司承诺所购房屋层高2.9米,并标于房屋平面图上附于合同中;安融公司代收水表押金300元,电表押金500元,煤气安装费3000元,水电增容费60元∕平方米,计7290元,小区配套费80元∕平方米,计x元,共计x元。如逾期交房,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利率计付款项利息;竣工后,无故不交付房屋,则视为安融公司违约,应付款项的8%计付违约金。赵某某签订合同并交齐房款及费用x元后,对所定购的房屋进行观察,发现安融公司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随即向安融公司提出,但安融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2003年初,赵某某发现安融公司所建房屋层高2.8米,与安融公司所承诺的2.9米不一致,便不断与安融公司交涉而未果。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安融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和某融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赵某某和某融公司因房屋质量、层高等问题产生纠纷,安融公司主张已经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但没有交接房屋手续。不能证明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安融公司不能证明代收费用的合法性,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赵某某要求安融公司偿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元偏高,应以实际交房款x元的8%计付违约金x元予以支付;其要求安融公司偿付房屋层高不符的赔偿金x元,因安融公司已赔偿违约金,故其要求安融公司返还代收费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1、赵某某、安融公司双方继续履行1999年9月1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融公司偿付赵某某违约金x元。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融公司返还赵某某代收费x元,并自1999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2661元,由安融公司负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某某与安融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赵某某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按期交房,安融公司称该楼房经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且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但未提供交接房屋手续及其他相关有力证据。所以,安融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安融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赵某某称安融公司应支付其虚假承诺高度的赔偿金2万元,没有相应依据。故赵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购房合同明确约定房款为x元,代收水表押金、电表押金、煤制气报装费、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共计x元,安融公司称这些代收费是分解销售房价,自立收费项目,已被郑州市邙山区物价局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但安融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资格收取这些代收费,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这些代收费并非房屋价格,赵某某又不认可这些代收费是分解销售房价,所以,该房屋的房价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安融公司收取的代收费应退还给赵某某。故赵某某和某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赵某某和某融公司各负担1330.5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某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某某与安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融公司称其按期交付房屋的证据不足,原审判令安融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以赵某某所交房屋价款的8%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安融公司代收水表押金、电表押金、煤制气报装费、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等费用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安融公司退还赵某某代收费亦无不当。赵某某所称安融公司应偿付其房屋层高不符的赔偿金2万元,缺乏相应依据,且其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因此,赵某某与安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该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某由为:1、原审判决均认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但仅按合同约定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8%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按合同约定判付逾期利息,这是对合同合法有效的部分否定。2、原审判决虽然都对被申请人在房屋层高上虚假承诺的违约事实予以认定,但对申请人要求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却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按日计付逾期交房利息和某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安融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判已判令被申请人支付8%的违约金,就不应再计付利息。2、申请人要求支付2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双方所争议房屋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安融公司交付赵某某。
本院认为,关于安融公司支付赵某某8%违约金后,是否还应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这涉及到合同解释问题。安融公司与赵某某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甲方(安融公司)若未按本合同预定时间将房屋交付乙方(赵某某),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利率向乙方计提已付款项利息。竣工后,甲方无故不将房屋交付乙方,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已付款项8%索取违约金。”按照文义解释原则,应当依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揭示其涵义。依此约定,该项前一部分应理解为安融公司如逾期交房,则应支付赵某某已付款项的利息;该项后一部分应理解为安融公司在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则应支付赵某某已付款项8%的违约金。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看,安融公司并非无故不交付房屋,而是交付房屋时因房屋质量问题遭赵某某拒收,且该房屋已于2005年11月交付赵某某,故本案不适用违约金条款,应适用逾期交房支付利息条款。但由于赵某某申请再审时未对安融公司支付违约金提出异议,故在计算逾期交房利息时应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对原判涉及违约金主文部分不再予以变动。安融公司应支付赵某某逾期交房(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05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x元(x元-x元)。
双方签订认购合同时约定房屋的层高为2.9米,但实际交付房屋的层高为2.8米,安融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安融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数额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融公司支付赵某某逾期交房的利息x元和某高违约金2万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闻志勤
审判员李庆军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