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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f诉国一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x)。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一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斌,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国一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11月,上海国一成立,韩国国一特种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国一)法定代表人郑某乙兼任上海国一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韩国国一是上海国一的唯一股东。自上海国一成立开始,郑某甲担任上海国一常务副总经理,同时也是公司董事。2007年12月24日,郑某甲离开上海国一,上海国一书面解除了郑某甲在上海国一的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

自2001年2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先后六次向郑某甲发出《询证函》,《询证函》上加盖有上海国一公章,郑某甲均在函上签字确认。六份《询证函》的询证内容均是上海国一欠郑某甲的款项数额,分别是:截止2000年12月31日,欠款人民币(以下出现的币种如未特指均为人民币)1,949,076.18元;截止2002年12月31日,欠款1,925,910.18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欠款1,879,599.18元;截止2004年12月31日,欠款1,831,283.18元;截止2005年12月31日,欠款1,783,667.18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欠款1,684,887.18元。其中2004年及2005年的《询证函》中“备注”栏均填写为“借款”。

上海国一2002至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关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说明中记载:2002年度上海国一针对郑某甲的暂借款年初余额为1,949,076.18元,年末余额为1,925,910.18元;2003年度上海国一针对郑某甲的应付款项为1,879,599.18元;2004年度上海国一针对郑某甲的应付款项为1,831,283.18元;2005年度上海国一针对郑某甲的借款为1,783,667.18元。

上海国一2001至2007年度的明细账记载:2001年至2007年末,在扣除郑某甲及其家属的房租、学费等支出后,上海国一应付郑某甲的款项分别为1,949,076.18元、1,925,910.18元、1,879,599.18元、1,831,283.18元、1,783,667.18元、1,684,887.18元、1,636,587.18元、1,588,027.18元。

2007年11月1日,上海国一出具《对账证明单》,载明截止2007年10月31日止,上海国一从郑某甲处共取得借款余额计1,588,027.18元。

另查明:(一)2008年1月,上海国一因要求郑某甲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而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判决郑某甲返还上海国一法人章一枚、财务章一枚。

(二)2008年3月18日,韩国国一向韩国高阳地方检查厅(以下简称高阳检查厅)起诉郑某甲和金某某,控告两人串通做假账。高阳检查厅于同年7月29日作出处分结果通知书,内容为因证据不足,认定郑某甲、金某某无嫌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郑某甲主张与上海国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海国一应当向其归还借款余额,上海国一对此予以否认。郑某甲提交了上海国一的历年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及为审计而发出的询证函等,认为依据上述材料的记载,上海国一对郑某甲欠有未归还的借款。上海国一则认为,上述材料的形成在郑某甲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保管公章的情况下,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郑某甲提交的对账证明等材料,在郑某甲负责上海国一经营管理这一事实前提下,不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的成立,郑某甲还应当就借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关于此基础事实,根据郑某甲的陈述,并非郑某甲将款项出借给上海国一或与上海国一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转化而来,而是韩国国一对郑某甲欠付佣金某过上海国一支付,但郑某甲此称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上海国一否认其接受韩国国一委托支付佣金某将此债务作为向郑某甲的借款,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郑某甲要求上海国一归还借款余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郑某甲所称的佣金某宜,郑某甲应当另行向韩国国一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甲(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甲自行负担。

判决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未对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2、郑某甲系被郑某乙解除职务后离开公司的;3、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甲的所有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是错误的;4、本案是因代为偿债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5、上海国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上海国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国一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是正确的,郑某甲所说的债务转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某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郑某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公证书及翻译件,是郑某乙的儿子郑某秀(上海国一实际经营管理人)与郑某甲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过协商。2、经公证认证的起案用纸(即出口结算明细),是韩国国一公司的财务总管郑某制作的,证明韩国国一确实拖欠郑某甲佣金。3、活期存取明细查询表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证明郑某甲收到过韩国国一支付的部分佣金。4、歇业证明书及翻译件,证明与韩国国一结算佣金某国一物产的股东是郑某甲。5、理事会议事录公证认证件,证明郑某甲并非自动离职,而是被上海国一董事会决议解除部长职务。6、金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郑某甲与韩国国一之间存在佣金某系。7、徐应教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书,用于证明从2002年度起韩国国一对上海国一的财务记录都是明知的。

对上述证据材料,上海国一认为,证据1至证据4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经本院释明后,上海国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电子邮件中的协议双方最终没有签订,故没有证明效力。2、出口结算明细是郑某甲与韩国国一之间的结算,上海国一不清楚。3、活期存取明细查询表也是郑某甲与韩国国一之间发生的行为,上海国一无法确认是否属实。4、歇业证明书反映的是韩国公司的清算,国一物产清算后的资产是否属于郑某甲应由韩国法律来认定。5、郑某甲离职原因应以生效判决为准。6、证人金某某一审中已到庭作证,故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7、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徐应教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审计报告书不完整,也看不出韩国国一确认上海国一对郑某甲享有债权。

被上诉人上海国一提供了株式会社外部监查法律施行令,用于证明金某超过3,880万元的对外投资才需要合并入韩国国一的财务报表,韩国国一对郑某甲的相关账目是不清楚的。

上诉人郑某甲对该施行令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郑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5系上诉人郑某甲针对原审判决所提交的证据,鉴于一审判决前,法官并未将心证结果告知当事人,郑某甲无从得知法官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此,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应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上海国一对证据1至5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5予以采信。由于金某某一审中已出庭作证,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经公证认证的韩国国一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海国一提交的株式会社外部监查法律施行令,虽郑某甲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施行令经公证认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中,本院至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并制作了与会计师张品华谈话的工作记录并复印了相关的审计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韩国国一董事郑某秀(郑某乙之子)向郑某甲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合同书。合同书甲方为上海国一,乙方为郑某甲,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在乙方将要辞去上海国一总经理一职离开公司之际,甲方考虑到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贡献,拟分让给乙方相当于公司增长值20%的金某。合同书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或乙方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而解除合同时,乙方通过本合同所确认的权利以及在签订本合同以前向甲方要求的获得利润权利和持有股份权利等一切权利随即消失,乙方对甲方不能行使任何权利,对其资产也没有请求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合同书最终没有签署。

韩国国一的出口结算明细载明,国一物产(郑某甲社长)是韩国国一向中国出口的中介人,1996年7月-1997年8月的中介手续费为231,987,833韩元,已支付90,559,227韩元,余额141,428,556韩元。

户名郑某甲,韩国XX银行账号x-XX-x的活期存取明细查询表显示:在1996年7月、9月至12月,1998年2月、4月、7月,1999年3月、5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期间,韩国国一均有向该账户存款的记录。

国一物产的歇业证明书记载,国一物产从事出口中介服务,1996年10月开业,2002年7月25日歇业,商户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还查明:上海国一设立时的董事为郑某乙、金某某和郑某甲。2003年金某某离职后,上海国一的董事变更为郑某乙、郑某秀和郑某甲。

证人金某某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于上海国一成立之日起担任总经理,之前在韩国国一担任专务理事。关于上海国一拖欠郑某甲158万余元事宜,证人陈述,该笔钱款系韩国国一自1995年至1999年应支付郑某甲的佣金,佣金某例开始是10%,后来为9%,韩国国一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后1999年上海国一成立,金某某、郑某甲与韩国国一董事长同时也是上海国一董事长的郑某乙口头约定,将上海国一30%的股权给予郑某甲,但未形成书面协议。由于韩国对外投资的限制,给予股权无法实现,故最终以上海国一对郑某甲负有应付款的方式来支付佣金,账目上记载的应付款原为192万余元,扣除郑某甲租房及家庭生活开销等,现剩余158万余元。韩国国一通过上海国一的账目以及审计报告等应知晓此事。此外,证人亦确认上述支付佣金某宜无相关书面协议。关于上海国一公章问题,证人陈述,在其担任上海国一总经理职务期间,大部分时间在韩国上班,期间公司日常事务由郑某甲负责,公章亦由郑某甲保管。

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品华向本院陈述:每年做审计报告时,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都与上海国一签订委托审计协议,加盖上海国一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关于上海国一账上对郑某甲的应付款,其2003年开始做上海国一的审计时就已存在。郑某甲不会做账,是公司聘请的会计在做账,审计时其主要与公司会计联系。有时审计报告出得慢,会计还会来催,说韩国总公司在催,故上海国一的韩国总公司应能看到审计报告。通过预审及与银行账的核对,所有的金某都要一致才能通过审计。因所有金某都要核对一致,故做假账是不可能的。上海国一对其韩国总公司的应付款,也是有韩国总公司的询证函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郑某甲原审提交的上海国一的询证函、审计报告及明细账等证据表明,截止2007年10月31日上海国一尚欠郑某甲1,588,027.18元。上海国一则称因郑某甲负责上海国一的实际经营并掌管公章,询证函、审计报告及明细账均系郑某甲掌控下所制作,故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达数年的询证函、审计报告及明细账等能够相互印证,均记载了上海国一对郑某甲的欠款。其次,即便郑某甲掌握上海国一的公章并负责公司的经营,上海国一的股东及其他董事对上海国一内部的明细账、询证函等可能不清楚,但审计报告系每年工商年检所需资料,具有公示性。并且,审计报告载明报告是向上海国一的董事会出具的。根据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品华的陈述,上海国一对韩国国一的应付款,审计时都会向韩国国一发出询证函,并由韩国国一盖章确认。故韩国国一对上海国一的审计应当是知晓的。上海国一辩称上海国一的股东和董事对公司长达几年的的审计报告和账目均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二审中郑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其与韩国国一之间确曾存在中介关系,双方当事人也曾就郑某甲在上海国一可获得的利益进行过协商等,证人金某某的陈述也能与此相印证。更何况,上海国一系韩国国一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韩国国一和上海国一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郑某乙,这些都与郑某甲关于系争欠款系韩国国一所欠郑某甲中介费的诉称相符。第四,上海国一账上对郑某甲欠款的确认,事实上是韩国国一与郑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上海国一与郑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上海国一的询证函、审计报告等多次将债务表述为借款,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郑某甲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证明上海国一和郑某甲之间的欠款事实。而上海国一的主张仅是普通的认知,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海国一理应向郑某甲清偿所欠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国一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某甲(x)支付人民币1,588,027.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2元,共计人民币43,184元,由被上诉人国一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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