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博。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博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帮助金。
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他的感情一直没变,婚后矛盾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子高某博,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造成矛盾,引起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因家庭琐事吵闹并形成夫妻矛盾,但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重大的根本性的矛盾,应当给双方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故不准许原被告此次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书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