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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951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大专文化,北京索利特有限公司员工,住(略)-6-2,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杨庄X号院X号楼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携妻女乘坐668路公交车时,因给女儿找座位与乘客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推搡,期间,钟某某打了周某部几拳,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牟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协议书、工作说明、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何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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