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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林民初字第1244号

(2008)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36岁,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杨某,男,38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自行相协商解决。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时间为1995年4月1日。2、原告于2009年1月2日和2009年1月3日,对被告录音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辱骂原告。3、出庭证人金某证实,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不和,证人曾多次劝说仍未能和好。4、出庭证人金某证实,被告经常酒后同原告吵架,亲朋好友劝说多次仍感情不和。以上证据2、3、4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原被告子女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离婚后子女愿随其母即原告生活的事实存在。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婚姻状况证明,已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属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事实,虽被告未出庭质证,因该录音材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亦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子女出具的证明,虽被告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明表达了子女愿随其母生活的意愿,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现年13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经征询其子女杨某,杨某面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一居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对其家庭财产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作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征询子女意见,原告诉请子女杨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其家庭财产主张自行协商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子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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