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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李元屯镇东良村村民委员会诉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崔某某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8日以新市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保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崔某某及其代理人冯东方、原审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樊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月7日,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集体土地44.1亩承包给被告进行开发,承包期为三十年,即自2003年1月7日至2033年1月6日,前五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0元,后二十五年承包费每亩每年30元。承包费必须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如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土地。被告自2005年至2009年3月欠原告承包费4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其行为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承包费应自2005年起计算至2009年3月,原告超额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某某2003年1月7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拖欠的承包费4186元;三、驳回原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3年2月26日宋某某将荒地转包给崔某某,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转包合同书上盖了公章,崔某某取得承包经营权,东良村村委会知情同意,东良村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宋某某的承包合同,直接涉及实际承包经营人崔某某的权益。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崔某某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2月26日宋某某与崔某某签订荒地转承包合同,宋某某将承包李元屯镇X村的44.1亩荒地转包给崔某某。

本院认为,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一案,因宋某某又将该地转包给崔某某,导致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崔某某的承包利益,故崔某某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田霞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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