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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582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以下简称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诉称,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9日,月利率为5.61‰。前述借款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对前述借款虽经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庄支行于2007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的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山东庄分理处。

2007年1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庄支行与王某丙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某丙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庄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5.61‰;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庄支行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签订一份《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王某丁、王某戊对王某丙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庄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王某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责令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借款借据、《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依照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被告王某丙发放贷款后,王某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是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王某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对被告王某丙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王某丙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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