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上海申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09年8月间,在本市X路韩××(已判决)租借的场地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出资收购韩××与王×(另处)共同从集装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550元的进口废塑料1吨,后加价销售给他人牟利。
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陈××在原籍一宾馆内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严××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韩××、王×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相关单位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设备交接单、缺货记录等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港公安局、巢湖市公安局分别出具的被告人陈××被抓获到案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陈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从霞玲
代理审判员陆鸿英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