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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坨头寺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5457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坨头寺村委会)与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坨头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坨头寺村委会诉称:2000年2月29日,坨头寺村委会与赵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年1月1日前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因赵某某拖欠2005年—2007年的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给付承包费3615元,并支付违约金7230元,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某某支付违约金2475元。

赵某某辩称:2000年2月29日,坨头寺村委会与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我未交纳2005年—2007年的承包费,我要求按照每亩130元交纳承包费。因村委会不免费提供喷灌管、我承包地周围的道路狭窄、村内陶粒厂污染以及承包费不公平等问题得不到解决,所以我未交纳承包费,而且我要求所交承包费中每亩扣减20元的农林特产税金。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坨头寺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某某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将集体坐落村南果树5亩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四至为东至杨某清,南至北杨某水渠,西至凡振兰,北至道。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有效期30年。承包费每年1075元。每年交款期在每年1月1日前。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乙方负责交纳农林特产税金,其它费用由乙方自费。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必须双方共同信守,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按年承包费的2倍。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增添新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有偿提供电源及用电、用水,用水时须经甲方调解。2001年,赵某某承包本村土地1.3亩,每亩承包费100元,但未与坨头寺村委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赵某某经营承包地块至今,尚欠2005年—2007年的承包费未交纳。2007年12月20日,坨头寺村委会向赵某某发出交纳承包费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上载明:2005年承包费1205元,返利款已领,应交1205元;2006年承包费1205元,返利款已领,应交1205元;2007年承包费1205元,减去返利款750元,应交455元。以上3年,赵某某共应交承包费2865元。2008年10月24日,坨头寺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给付承包费3615元,并支付违约金7230元,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某某支付违约金2475元。

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某表示同意按照通知书上载明的承包费数额交纳承包费,但认为坨头寺村委会对收取的承包费每亩应减收20元的农林特产税金。赵某某亦表示,其自承包土地后一直利用承包地附近的机井灌溉。坨头寺村委会不同意赵某某关于减免承包费的抗辩主张,亦表示双方约定的承包费中不包括农林特产税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费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坨头寺村委会与赵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赵某某经营承包地块至今,应交纳相应的承包费。赵某某虽辩称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系因坨头寺村委会不免费提供喷灌管、承包地周围的道路狭窄、村内陶粒厂污染以及承包费不公平等问题得不到解决,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坨头寺村委会负有免费提供喷灌管的义务,且赵某某所述的其他抗辩理由亦非其不交纳承包费的正当理由,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某认为坨头寺村委会对收取的承包费每亩应减收20元的农林税的抗辩主张,因坨头寺村委会未予同意,故对该项抗辩主张,赵某某应与坨头寺村委会协商解决,本院亦不予采纳。坨头寺村委会虽要求赵某某给付承包费3615元,但其向赵某某发出的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减去750元的返利款,因此该返利款应从承包费中扣除。关于坨头寺村委会要求赵某某给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果树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在关于1.3亩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坨头寺村委会变更后的违约金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坨头寺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二千八百六十五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违约金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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