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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等七人与河北八达集团满城水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满民初字第453号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满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满城县X村民,住(略)。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满城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系卢某乙之父。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满城县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满城县X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满城县X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满城县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满城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邵某,保定市新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八达集团满城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县X村北。

法定代表人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职工。

原告卢某甲等七人与被告河北八达集团满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耿某、李某丙、刘某、王某、李某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邵某、被告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等人诉称,1991年3月4日,我们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期限自1991年至2005年,每年承包费7500元。1994年被告水泥有限公司在我们果园西侧建成并投产,由于不注重技术的改进,致使粉尘严重污染果树,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我们多次反映并要求赔偿,被告以已赔偿中佃庄村委会为由拒不赔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00年损失(略)元。

被告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公司除尘设备陈旧,确实造成污染。但经县、乡、村协调,我们从1997年开始赔偿。其中97年赔偿2.5万元,98年赔偿2万元,99年赔偿2万元。这部分款由中佃庄村委会支取,应分发各户。总之我们不再进行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4日,七原告与满城县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66.87亩,承包期限自1991年至2005年,承包费每年7500元。同年间作栽种桃树1500棵、苹果树1555棵。1993年被告水泥有限公司建成,并于1994年5月投产,年产量10万吨,采取“两磨一烧”生产线,主要排污点是回转窑烟囱所排放的粉尘。自投产后,虽陆续安装除尘设备,并一直不断改进,仍对周围的作物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以东侧原告果园最为严重。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已进入盛果期的果树,由于受粉尘污染,花期不能很好的受粉,影响坐果率。所产部分水果,也是质差果脏,不能卖上好价钱。上述事实有满城县X村委会证实。

关于果树损失价格,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即组成鉴定小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做了详细的社会调查认为,由于受粉尘污染,所产水果品质较正常情况下下降50%左右,经测算苹果损失价格(略)元,桃树损失价格(略)元,共计损失(略)元(2000年损失价格),并作出保价鉴字(2001)第X号鉴定结论书。对此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果树损失系多种因素造成,与水果品质、管理水平、土质均有关系,受污染仅是其中因素之一,表示对该结论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作为权威资质部门,鉴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所作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经营不景气,效益欠佳,自愿放弃桃树损失价格(略)元,只要求赔偿苹果损失价格(略)元。

庭审中,被告水泥有限公司提交了1999年3月17日与满城县X村委会所达成的协议及后者支款手续各一份,以证明1997年至1999年已针对中佃庄村委会进行了赔偿。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被告以此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水泥生产企业,由于除尘设备陈旧,改进措施不力,在生产中所排放的粉尘,污染了环境,给原告果树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等七人2000年果树损失价格(略)元。

诉讼费用3326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远

代理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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