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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关某某、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王某,开封市顺河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王某,被告关某某、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子李某新于2005年9月份从原籍兰考来到开封市金明区西赵屯X号租房经营灯箱广告生意至今,2009年7月30日21时50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有的、由被告平安公司保险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滨河路迎宾岗西500米处,与原告之子李某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客李某某、刘威山受伤,原告被撞伤后送第15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剥落伤;3、左踝关某脱位;4、左第3、5耻骨骨折;5、左第5近节耻骨骨折;6、左胫前脉断裂;7、拇指伸肌腱断裂;8、左颈神经,腓肿神经损伤;9、右足趾离断伤;10、头皮血肿。原告经住院治疗147天。经法医鉴定被评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关某某支付。现要求判令对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误工费6940元,护理费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三轮车车损4200元以上十项共计x元。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2、事故的发生原告及原告所乘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3、被告关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共计x元,应在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除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以外,被告国税局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依照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1时50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有的、并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滨河路迎宾岗西500米处,与原告之子李某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客李某某、刘威山受伤。该事故于2009年9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付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刘威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第15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剥落伤;3、左踝关某脱位;4、左第3、5耻骨骨折;5、左第5近节耻骨骨折;6、左胫前脉断裂;7、拇指伸肌腱断裂;8、左颈神经,腓肿神经损伤;9、右足趾离断伤;10、头皮血肿。

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五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治疗费用x.2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新护理。2009年12月1日,受原告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其结论为李某某左足损伤构成九级级伤残;左膝关某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垫付活体检验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该车于2009年4月9日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关某某出事当天驾驶豫x号轿车回家,未向单位报告。原告李某鹏未办理暂住证,其子李某新灯箱门市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还查明,另一乘车人刘威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x.65元。被告关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鹏和另一乘客刘威山现金共计x元,其中支付李某鹏x元,刘威山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住院病历及清单、出院证、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伤残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在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名下,被告关某某出事当天驾驶豫x号轿车回家,其未向车主报告,此时,该车主对其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并未从车辆使用中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某承担。另根据两乘客合理损失所占的比例,原告李某某与另一乘客刘威山在一份交强险赔偿范围总额内应各占80%和20%份额。关某各项费用,对原告医疗费x.26元、活体检验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赔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鹏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12.2元/天×147天=1793.4元;2、护理费,47.2元/天×147元=6938.4元;3、营养费,10元/天×147天=1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7天=4410元;5、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x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某鹏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6000元;7、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793.4元,护理费6938.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活体检验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8元。(其中项目前三项为x元的80%即8000元)。被告关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三项共计x.26元。关某被告关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鹏现金共计x元的问题,因被告关某某应赔偿x.26元,其为原告多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339.74元,可向被告平安公司申请赔付。所以,被告平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赔偿数额为x.80元-4339.74元即=x.06元。对于原告要求定残后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轮车车损4200元(经评估为935元)问题,因该车户主为李某新,不是原告所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x.0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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