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某甲,系王某甲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王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依法取得位于(略)西大街南侧原周口市印刷厂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勘测界定图表明;原告围墙界址及原状。而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以原告侵权为由,无端滋事,漫骂工人,阻挠原告正常施工,又擅自拆原告的围墙,致使原告工期延误至今,人员和机械设备闲置,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王某甲共同辩称,原告的围墙已经严重影响到答辩人生活采光、通风和安全。因此才阻挠原告施工,以此行使抗辩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昊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照片8张,以此证明二被告阻挠原告施工,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二被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墙是危险墙,对被告生命健康存在威胁;3、承包建设协议书及收到条各1分,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对施工人员赔偿5300元,该应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在不拆除旧墙基础上直接粉刷;4、周口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规划图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属土地是由规划部门设计,原告围墙未对被告有存遮光行为。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及图纸看不懂。
被告杨某某,王某甲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四围墙影响被告采光并且存在安全险患。原告昊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围墙是老厂房墙,是否影响采光可由相关部门鉴定,或另行提起诉讼,但不应当阻挠施工,造成原告损失。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二被告提交证据真实存在,双方提交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9日原告昊天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略)西大街南侧原周口市印刷厂厂房3671.5m2土地使用权,周口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住宅,并经周口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出施工图。2010年2月25日原告昊天公司将其开发的芙蓉尚景小区北围墙改造及附属工程承包给秦乃生,施工内容为:硬化场地约235平方米,围墙长约16米,高2.8米。工期自2010年3月1日至3月15日,共15日,工程承包价x元,合同生效之日付工程款50%即5300元。余款待工程量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使用半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二被告系原告北围墙之邻居,双方之间无通道。在原告北围墙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以原告未将原告厂房围墙拆除,而进行墙体粉刷,该围墙造成安全隐患,对原告施工阻挠,造成原告停工。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昊天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双方争执的原市印刷厂老北厂房围墙以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有权依法在该土地范围内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现二被告对原告围墙墙体粉刷及墙内场地硬化施工进行阻挠,已购成侵权。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影响采光及安全隐患为由阻挠原告施工,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甲不得对原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芙蓉尚景小区北围墙粉刷改造及墙内场地硬化工程阻挠施工,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