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号)。2004年2月28日,因出售淫秽物品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北京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甲,听取了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任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5月25日2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X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辛、李某壬发生口角并互殴,李某甲持菜刀将王某辛、李某壬头部砍伤,致王某辛额部偏左纵行头皮瘢痕1处,长为7.9厘米、宽为0.2厘米,其中发际外长为5.5厘米;李某壬左颞部头皮疤痕1处,长6.0厘米,宽0.2厘米,经法医鉴定王某辛伤情为轻伤,李某壬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伤情照片、收条,证人张某乙、杜某丙、张某丁、杜某戊、王某己、杜某庚证言,被害人王某辛、李某壬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当庭认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李某甲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李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虽负有一定责任,但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无事实依据,且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并已充分考虑了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李某甲现再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要求二审法院对李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于妍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