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戊,女,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李某辉,周口市(略)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住(略),系四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住址同被告李某己,系被告李某己之长子。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李某己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被告李某己与四原告母亲刘某真共同出资建三间瓦房,并办理了60.63平方米房产权证。被告李某庚单独出资购买别人44.48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李某丙单独出资购买47.08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李某己继承四原告奶奶祖上老宅25.96平方米住宅一处。被告李某己与原告母亲共同出资在住宅房南又建19.68平方米住房一处,以上房屋均在一个院落内,并均以被告李某己名义办理有房屋产权证。现原告李某戊未出嫁,仍与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其户口均在一起。在该房翻建时四原告不同程度出资,并帮助建房。在原告母亲刘某真去世前,其将家庭四本产权证及被告李某己身份证均交给原告李某丁,并对其善后进行安排。现由于商品房开发需占用该房,二被告声称原告不享有产权,无权分割拆迁补偿款。为此,起诉依法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略)X号附X号面积601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己辩称,四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均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属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并且四原告对该翻建房未出资,未尽帮助建房义务。分家析产与继承系两个法律关系,翻建新房拆除旧房材料未使用。四原告没有共有权,无权主张分家析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庚辩称,其一、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出资建房无直接证据证明,而只有间接证据证言加以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四原告对所翻建房未尽义务,建房至始由我本人负责,由我父母帮助,四原告从未到建房工地尽帮助义务;其二、所翻建房均由我本人出资,四原告所述出资交于已去世母亲,无法印证,其主张分家析产理由不成立。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此证明该房系原告李某丙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产权证系李某己名下,不能证明原告李某丙出资;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此证明该房系被告李某己与四原告之母刘某真共同出资所建,四原告有权分割该房。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权证所有人系李某己,不能证明与别人出资所建;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此证明系四原告母亲与被告李某己共同出资所建。被告李某己、李某庚质证意见同证据2意见;4、第x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此证明该房系祖上所传,四原告有权继承。被告李某己、李某庚质证意见与以上质证意见相同,另外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5、流水帐本1册,以此证明原告母亲病重期间四原告所花销情况。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自己书写,真实性表示怀疑,与本案案情无关联;6、证人徐某证言1份,以此证明翻建房时原告母亲从李某戊处拿过x元。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并且证人系李某戊所租房房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所拿钱的具体用途;7、周口晚报郸城发行站靳博涛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病重期间其女儿李某戊尽到做子女的义务。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户口薄3页,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戊与其父母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家。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戊现在郸城有房居住,有自己的家。本案系分家析产,与是否在一起生活无关;9、证人田某某证言1份,以此证明翻建房期间,原告母亲向原告李某乙借钱的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其陈述系传来证据,且所证内容不属实;10、手机短信1条,以此证明在原告母亲病重期间被告李某庚未支付过医疗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短信系原告所编写手机短发,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1、照片4张,以此证明照片中所建房屋系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平面图1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房屋面积及结构。四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所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刘某辛证言1份,以此证明翻建房所需楼板系被告李某庚出资。四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身份;3、证人陆某某证言1份,以此证明翻建房所需水泥支出钱由李某庚给付的。四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4、证人刘某壬证言及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翻建房砖款系李某庚出资;5、证人刘某癸证言及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翻建房沙子系李某庚出资;6、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翻建房施工工钱由李某庚支付的;7、证人黄某某证言及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所翻建房屋系李某庚出资;四原告对被告李某庚提交证据4-7无异议,但认为其母亲从四原告处拿到建房款后交于被告李某庚,建房所有花费由其负责支出。其父母年纪已大,只负责建房期间日杂帮忙;8、周口市人民商场工会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翻建房均由李某庚出资所建。四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李某己对被告李某庚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原告提交证据5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案情无关联;证据6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7单位证明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手机短信系原告所编写内容,并且该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李某庚提交证据1房屋草图原告有异议,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2、3证人未出庭接受本庭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以上证据不采用外,其余原告提交证据1-4、8、11及被告李某庚4-8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己共有五子女:原告李某乙系长女,原告李某丙系次女,原告李某丁系三女,原告李某戊系四女,被告李某庚系长子。原告李某戊户籍与其父在一起,现被告李某庚与其父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李某己夫妻从别人购买或继承祖业或另建方式拥有住宅房一套,并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向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周房字第x、第x、第x、第x号房屋产权证四份,以上房屋面积共计153.35平方米。该房均由四原告在未出嫁前曾居住过,后因房屋破旧、失火等原因,被告李某庚出资在原旧房土地范围内,于2002年5月左右将旧房扒掉,翻建成包括一层二间门面房的三层住宅房一套,面积为600.26平方米。但其未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面积变更手续。四原告均认可该房由被告李某庚出面支付该房材料款及建房款,但其又陈述均通过其母出资建房。现四原告母亲已去世,现四原告将被告李某己名下四份房屋产权证持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分家析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就现所翻建房屋是否系家属共同财产及是否家庭成员出资及尽建房期间帮助义务,是本案焦点。四原告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出资及尽帮助建房情形。其所陈述出资款交于其母亲,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母已去世无法核实。其陈述老房系原告出资所购买或另建,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与其所持被告李某己名下原房屋产权证相矛盾,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现旧房已不存在,四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由被告李某庚出面建房,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故原告主张缺乏有力证据。其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适当,本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被告李某己、李某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合计30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