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部分:2007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韩集镇民政所出纳的职务便利,在经管民政资金的过程中,以谋取利息为目的,将单位民政资金存入其丈夫梅某某的个人存折,累计金额达x.68元人民币(其中救灾、优抚等特定款物x元),至案发时共获取利息1222.19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赃款及利息已退还)。
(二)贪污部分: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韩集镇民政所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救灾建房款的过程中,虚列王某某、梁某某二人救灾建房款x元人民币,将其占为己有(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因为单位没有帐户,其把公款存在个人账户上,并不是以谋取利息为目的,而是为了把暂时没有发放完的公共资金更安全地保管,该发给谁的都发给谁了,没有改变公款的特定用途,没有侵犯该款的使用权;贪污部分中虚列公款是所长陈某某安排的,其没有贪污公款。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份开始乡财县管以来,韩集民政所不允许在银行设立帐户,上级拨付的民政专项资金,由财税所开具现金收据给民政所,民政所应及时发给群众。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韩集镇民政所出纳的职务便利,在经管民政资金的过程中,以其丈夫梅某某的名义在韩集信用社办理了个人存折,将其经手的单位民政资金存入梅某某的存折中,累计金额达x.68元人民币,陆续支出,至案发时共获取利息1222.19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利息已退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5月30日以其丈夫梅某某的名字在韩集信用社开户,至案发前共存入单位公款x.68元,没有向领导汇报,想着占公家的利息,利息共有1222.19元被她用于个人开消了;2008年8月13日向财税所移交单位公款时,没有把利息1222.19元一并移交。这个存折的利息没有给领导汇报过。
2008年8月13日把单位公款移交给汪某某后,梅某某存折的利息还剩142.87元,这个存折的利息共计1222.19元,其余1079.32元利息被平时取款时一并取走了,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了。总之在移交单位现金时,只是移交了单位公款,单位公款所产生的利息1222.19元没有移交。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韩集民政所没有帐户,他们打报告从财税所把钱领出后按要求由李某某及时发放,是如何管理的他不清楚,单位的财务收支由李某某一人管,收支多少不给他汇报,李某某以梅某某的名字开户存入公款他不知道。
(2)林某某证言,她于2008年2月底主管韩集镇民政工作,县民政局将资金下拨到财税所帐户上,民政所打报告从财税所领款。李某某如何管理的民政资金她不清楚,2008年8月13日实行到财税所报帐,她让李某某把手里的民政资金转给汪某某,那时她和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依据李某某提供的财务资料经核算,截止这天李某某手中应有现金x元,算后交给了汪某某。
(3)汪某某证言,2008年8月13日李某某转交他存折及现金x.16元,由他代管。
(4)李某某证言,韩集民政资金都是由李某某发放,如何管理的他不清楚,以梅某某的名字存入信用社,李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
3、书证:(1)李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用梅某某的名字在用社办理活期存款本;(2)拨款凭证;(3)收款收据;(4)明细分类帐;(5)新蔡某韩集财税所证明:2005年7月乡财县管以来,韩集民政所不允许在银行开设帐户;(6)韩集民政所证明李某某于2006年元月至2008年任该所会计兼出纳;(7)新蔡某公安局户籍证明信;(8)韩集信用分社证明了户名梅某某,开户期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6月21日,税后利息1222.19元。
(二)2008年5月份新蔡某政府组织对2007年度救灾建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韩集镇X村梁某某,天庙村王某某没有于2007年按规定建房。经查,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蔡某韩集镇民政所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救灾建房款的过程中,虚列韩集镇X村民王某某、梁某村民梁某某二人救灾建房款x元人民币,被占为己有。该款已于2008年6月27日向纪检会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陈某某安排她把救灾建房款帐做平,她就以王某某、梁某某的名字把这两户的钱虚列出来,是9540元、9540元。虚列出来的钱在她放着,后来纪检会查帐,她和陈某某一起将x元钱交到纪检会了。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2008年上半年县纪检会调查单位救灾建房款发放情况,王某某和梁某某没有领到款,但从单位帐上列支了,王某某和梁某某各领9540元,后来这两笔款由李某某退出来,他俩一起交到纪检会了。这两家的救灾款是她发放的,人家没领款。他让她退款,她就退了。
(2)李某某证言,2007年李某某在发放救灾建款过中,虚列王某某、梁某某各9540元,李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
(3)梁某某证言,2007年梁某某本人有四间平房,没有倒塌,梁某某到新疆有三四年了,其母亲的房子倒塌了,梁某某的母亲也经常不在家,他们村委就用梁某某的名字上报民政所,由于梁某某家里没有建房,乡民政所没有批准梁某某建房。
(4)梁某某证言,梁某某住的四间平房几年前就建好了,其母亲的房子倒了没有建,梁某某及其母亲都去新疆几年了,一直没回来。
(5)王某某证言,2007年他向韩集镇申请过建房,但没批准,也没领到建房款,王某某的印章也不是他的。
3、物证、书证:(1)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提取的由其保管的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印章;(2)新蔡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灾区群众倒房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3)救灾款发放花名册;(4)新蔡某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证明,2008年8月22日接群众举报,李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在对李某某手中现金盘库时,李某某供述了将公款存入其丈夫梅明理帐户,经询问,李某某对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后,在询问相关证人及李某某时发现2007年李某某在发放救灾建房款过程中虚列王某某、梁某某救灾建房款x元;(5)罚没款收据记载了李某某向检察院退款x元。
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鉴会(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记载了新蔡某韩集民政所会计李某某经手2008年度收支票为x.18元,2007年年底单位帐现金帐面余额x元,合并后现金余额x.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民政所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开支的方式,占有国家救灾建房补助款x元;同时,将公款私存滋生利息1222.19元,未入单位帐,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经查,新蔡某韩集民政所没有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需要,以其丈夫梅某某的名义在韩集信用社办理个人存折,将民政资金存入该存折,后陆续支取,既没有挪作他用,也没有改变该款的用途,更没有拖延支付,其将公款私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工作,并非单存地为了获取利息。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贪污公款,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虚列支出,套取王某某、梁某某救灾建房款x元及公款私存滋生利息1222.19元,未入单位账,且对其经手管理的资金进行调查,出现短库的数额已超出该款数额,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佐证,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张汉群
审判员李某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