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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系被告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武某甲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杰,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因压箱礼钱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撕打,致使婚礼未能进行下去,被告随其亲属扬长而去,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其他物品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x元彩礼钱应为9950元,原告是婚姻诈骗,是为了取得村里分红8万元,离婚我同意,但要求返还被告6000元压箱钱,7000元队里分红,另外原告将被告户口迁入原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7月12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在举行婚礼仪式时,双方因压箱礼钱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婚礼仪式中断,被告武某甲随其娘家人一同返回娘家。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婚前原告为被告买诺基亚手机一部(原告自愿放弃)。经双方共同认可,举行婚礼仪式前用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双方共同到开封市万宝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海信牌”彩电一台,价值2000元;“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650元;奇声牌DVD、音响各一台,价值1000元(有发票,发票购物人为被告武某甲),上述物品双方认可,举行仪式前由万宝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原告家中。另外被告称有沙发一套,茶几(两项价值共计1800元),餐桌,五指椅(两项价值1100元)也已拉往原告家中。2009年3月6日本院原审法官同原、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勘验,上述物品均不存在(被告放弃不要,要求与彩礼折抵)。原告住处的被告物品被子一条,罗莱家纺床上八件套,枕心两个,靠背两个,红箱子一个,毛毯一条,被告于勘验当天已拉走。庭审中,原告主张称给被告彩礼钱x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被告自认给彩礼钱为9950元。另查明,被告武某甲自2008年5月9日户口迁入原告贺某某家以后,原告所在村委共分给武某甲名下7000元分红款,该款已由户主(原告之父)领走。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现场勘查笔录、商业发票、收款收据保修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基础较差,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因压箱礼钱而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已无共同生活可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自认两次接受彩礼共计9950元,应认定被告接受彩礼为9950元。因被告将价值为4650元(系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所买)三样电器于举行结婚仪式前由万宝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原告家中,故被告要求应在其返还原告9950元彩礼的同时将上述三样电器的价款予以扣除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沙发、茶几、餐桌、五指椅(四件物品价值为2900元)要求与彩礼折抵的问题,从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述物品确已送往原告家中,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在大队武某甲名下分红款7000元问题,双方离婚后该款项应属被告武某甲个人财产。上述财产折抵后为4600元[(7000元+2900元+4650)-9950元=4600元]。对于原告诉称婚礼用品花费750元,照相费用1250元,见面礼2600元,买衣服400元以及被告辩称的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压箱礼钱6000元原告家人已收应予以返还等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本院判决原告重新将被告的户口迁回原籍的请求,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一条、罗莱家纺床上八件套、枕心两个、靠背两个、红皮箱子一个、毛毯一条,归被告武某甲所有(2008年12月3日被告武某甲已拉走)。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贺某某返还被告武某甲现金4600元(与其他财产折抵后)。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晨光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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