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略)人和街办事处韩某社区居委会(原(略)蔬菜乡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略)人和街办事处韩某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关金良、蔡羽中、律云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9月23日经(略)计划委员会文件,区计投资(2003)X号、X号拆迁韩某居民住宅综合楼。2004年3月31日该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放(验)线通知书,该工程于2004年6月12日开工。竣工于2005年5月12日,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原因,不能继续建设,被告与原告人陈某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了在建工程及土地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我方按合同所规定的条款积极履行(附收款收据),而被告至今不按合同履行,不积极配合我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积极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略)人和街办事处韩某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愿意履行合同,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陈某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韩某行政村商住楼房产权转让协议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证据2、川汇区计划委员会文件两份,(区计投资【2008】第X号、X号)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的土地是经川汇区计委批准的,用地用途合法。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各一份(周规建字编号【2004】X号、周规建编号【2004】X号)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建筑工程手续齐全。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土地有合法所有权。
被告(略)人和街办事处韩某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23日经(略)计划委员会文件,区计投资(2003)X号、X号拆迁韩某居民住宅综合楼。2004年3月31日该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放(验)线通知书,该工程于2004年6月12日开工。竣工于2005年5月12日,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原因,不能继续建设,被告与原告人陈某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了在建工程及土地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所规定的条款积极履行(附收款收据),而被告至今不按合同履行,不积极配合原告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产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略)人和街办事处韩某社区居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人和街办事处韩某社区居委会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某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产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略)人和街办事处韩某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完毕(略)韩某行政村商住楼的房屋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略)人和街办事处韩某社区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