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回族,61岁。
委托代理人赵光明,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45岁,汉族。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和20日,被告以其朋友企业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有借条。2010年3月25日,被告设计将原告手中x元的借条骗走。后以洗衣服洗坏为名拒不返还原始借据,也不在原告的复印件上签署没有还款的文字,更以钱借给其妹妹使用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含(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是情人关系。万清龙给我打电话借钱,原告听到后说他有钱要借钱给万清龙。给我钱时已扣除了x多元的利息(扣了5分利息),实给我x元。x元是过几天借的。x元全部是按5分利息收的,利息已给他不应再支付。钱不是我要的,是他给我的。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5日借条复印件和2009年12月20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把x元借条原件拿走,拒不返还,事后找被告在复印件上签字的情况。
3、(略)事务所代理费收据一份。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x元的借条属实,另一张不属实;录的是事实,条原件没给我,给我的是复印件。对代理费与我无关。
被告陈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2009年12月20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9年12月15日借条虽认为不属实,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在证据2中的谈话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以其朋友万清龙所办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x.00(柒万元)发展企业之用,用期三个月到期定归还,如超期款项出问题同意将现居住房,坐落在小梁庄家属院一单元三楼北户三室两厅120平方米房子给本人做赔偿。借款人陈某,被借款人马某某,2009、12月15日。”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付,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将x元利息扣除,实际借款额为x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其它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仍采取预先扣除1500元利息的方法,该次实际借款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在2010年3月25日以万清龙要还钱为由,将原告的x元借条原件要走。后一直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也拒不返还借条原件或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由此引起讼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马某某的两次借款,虽然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x元借条系复印件,但有被告陈某认可该借款尚未偿还的录音证据相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还款有违诚信,应负限期偿还借款责任。庭审中,双方认可两次借款的利息(x元+1500元)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该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应按两次实际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予以偿还。虽然公民之间的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其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该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x元本金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15起,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吴迅雨
人民陪审员尹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