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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解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1962年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8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解某某(又名谢X),男,1970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1964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解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和被告解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乙和解某某经营门窗玻璃安装,购买我的玻璃欠我货款x元,并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解某某辩称,欠原告的玻璃款是张某乙所欠,我是在张某乙开的南方塑钢门市部里打工的,因张某乙写字写不好,才让我代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此,欠款应由张某乙偿还,而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我承揽颍河佳园的装饰工程时购买玻璃所欠,但当时是经张帆的手卖给我的,并与张帆说好,待颍河佳园把装饰工程款付给我们后,我们再与张帆结算付款。2008年4月22日原告韩某某拿着我们每次买玻璃的小条让我们结算,我们收回多个小条,给他出具了一个总的欠条,但因颍河佳园没把工程款给我,我现在也就不能给他。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之前,张某乙和解某某承揽颍河佳园的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在施工期间多次购买韩某某与张帆合伙经营的玻璃,后韩某某与张帆解某合伙关系,散伙时把对张某乙、解某某享有的x元债权分给了韩某某。2008年4月22日韩某某找到张某乙和解某某进行了结算,由解某某执笔给韩某某书写了内容为:“欠玻璃钱壹万柒千伍百元正”的欠条一份,解某某和张某乙均在欠条下签名。后经韩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欠条系解某某书写,并有二被告签名,应认定该欠款为二被告共同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对解某某辩称的自己不是欠款人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因欠条上未写明债权人的姓名,为此,谁持有欠条谁就享有债权请求权,且二被告又承认是与原告韩某某结算后给韩某某出具的欠条,所以,韩某某对此债权享有请求权,二被告应当向韩某某偿付欠款及利息。但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为此,起诉之前的欠款期间不应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4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张某乙欠原告韩某某玻璃款x元及利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的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解某某、张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解某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立

审判员:卢子建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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