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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诉郝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乙,男,现年6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郝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郝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丙、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居东,我居西。1991年进行规划时,我取得一宗宅基地,该宅基面积为186平方米,经沈丘县土地部门丈量后,为我颁发了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我在外务工,被告于2001年强行将我宅基东部非法占用50公分垒墙,经我数次寻求调解,被告态度蛮横,为此,我依法起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垒在我宅基地上的围墙,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郝某乙辩称:1991年上级政府对郝某的宅基进行了规划,被告持有的沈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东邻路,西邻荒地,南邻郝某华,北邻郝某军,被告的使用证能证明西邻的是荒地。原告持有的沈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标明的地是被告管理使用二十年之久的荒地,由被告伐掉的树根为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使用证来路不明,系假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刘湾镇X村郝某村村民。1991年政府进行宅基规划时,分别为原告颁发了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被告颁发了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块地东西相邻,被告居东,原告居西。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自己宅基的西边垒了一道南北走向围墙与原告隔开,原告以被告的围墙侵占自己50公分宅基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实地丈量后得知,被告南端的围墙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被告北端围墙的外墙皮已超越灰桩40公分,该灰桩位于被告宅基的西北角,系原告郝某甲及其北邻郝某亲、被告郝某乙及其北邻郝某会四户的临界点。刘湾镇土地管理所实地丈量后,证明郝某乙宅基西侧围墙的北口占用郝某甲的宅基42公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分别以不服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对方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作出的(2009)沈行初字第13、X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分别确认了双方持有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持有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确认了各自的土地权属,被告提出原告的宅基系荒地的抗辩不能成立。通过本院及刘湾镇土管所的实地丈量结果,足以证明被告宅基西侧围墙的北口侵占原告宅基长达40公分的事实,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具体的损失事实及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围墙南端外墙皮至北端灰桩为线,将该线以西的围墙予以拆除,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助理审判员:蒋旭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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