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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浩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日4时4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京广立交桥路段,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张梅花相撞,致张梅花死亡。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曾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于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刘芬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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