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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王某庄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2001年3月11日,王某某与王某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村庄东大道南土地26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3月11日至2031年底,承包费三年交一次,三年交4200元。2004年初,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将王某某承包范围内的土地0.477亩征用,用以建水井向北京市区供水。同年,自来水集团将征用土地上的地上物补偿费给付王某某。2005年9月,自来水集团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照每亩5万元的价格补偿给了王某庄村委会。王某庄村委会研究决定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补偿款分配给各承包户,村里被征用土地的其他几户村民均已按照该方案分到了补偿款。王某某被征用的土地为0.477亩,王某庄村委会应该将补偿款x.2元分配给王某某,但王某庄村委会一直未给付王某某此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庄村委会立即给付王某某补偿款x.2元。

王某庄村委会一审辩称:王某某与王某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只约定王某某承包本村东大道南土地26亩,未明确该26亩土地的四至范围,故不能认定王某某的承包土地范围北至东大道。王某某实际占用土地约35.3亩,其中包含其承包的26亩土地,其余为其私自圈占的本村集体土地。现王某某要求补偿的井室虽然占地面积0.477亩,补偿款数额为x.2元,但建在其私自圈占的本村集体土地上,不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故王某某要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1日,王某庄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王某某承包村庄东大道南土地26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3月11日至2031年底。上交款,三年一交,每三年的第一年的3月11日为交款日期,每三年的交款数额为4200元,允许王某某从王某庄村委会机井接管,一切费用自付。合同签订后,王某庄村委会将北至庄东大道、南至贤王某地界、东至王某某现在的东院墙、西至大杨树的整块土地交给王某某经营管理,王某某依约交纳了承包费。王某某承包后进行种植和养殖业,建造了牛棚等地上物,并在承包土地的东、西、北(北面紧挨庄东大道)三面建造了围墙。现双方争议的水井及井室建在庄东大道道南部的王某某所建围墙内,该水井在王某某承包前即已存在。而庄东大道往南至贤王某地界、东至王某某现在的东院墙、西至大杨树的土地一直是王某某在实际经营管理。2004年,自来水集团开始建设王某庄村应急水源工程,在水井处建井室。王某庄村共有应急水源井井室5处、水井7眼,涉及补偿户8户。2004年,对王某某的井室地上物、临时占地等已通过王某庄村委会进行了相应补偿。后自来水集团将征地补偿费拨付给王某庄村委会,王某庄村委会按照各户的井室占地面积将相应的补偿款分配给各占地户,但未给付王某某补偿款,王某某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庄村委会提出该井室不建在王某某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故不应补偿的辩解,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一:因王某庄村应急水源井占地补偿问题,夏各庄镇党委成立了以主管农业副镇X组长的调查组,对王某庄村应急水源井占地及补偿情况进行了测量和调查,测量时王某庄村两委班子成员及各占地户均到场,各占地户均签字确认占地面积,王某庄村委会会计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各占地户出具了占地面积的证明,该证明各占地户一份,村委会一份。现其他户的补偿款,已按占地面积发放,王某某的补偿款未予发放。

另查明二:王某庄村土地土质较贫瘠,以前愿种地的人较少,有撂荒现象。该村普遍存在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与签订的合同面积不符,即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合同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此,2005年王某庄村委会丈量过村里的土地,王某庄村委会准备解决此问题,但未能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庄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某庄村委会将北至庄东大道、南至贤王某地界、东至王某某现在的东院墙、西至大杨树的整块土地交付王某某经营管理,王某某经营种植和养殖业,并在承包土地的东、西、北(北面紧挨庄东大道)三面建造了围墙。现双方争议的水井及井室建在庄东大道道南部的王某某所建围墙内,而北至庄东大道、南至贤王某地界、东至王某某现在的东院墙、西至大杨树的土地一直是王某某在实际经营管理,对此王某庄村委会及他人未主张过权利。2004年,对王某某的井室地上物、临时占地等已通过王某庄村委会进行了相应补偿。现自来水集团已将井室占地的补偿款拨付给王某庄村委会,故王某庄村委会应将相应的补偿款给付王某某。王某庄村委会提出的井室不建在王某某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不应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王某某要求王某庄村委会给付补偿款x.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王某庄村委会给付王某某补偿款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征用土地属于王某庄村委会,并非王某某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故该块土地的补偿款应属于王某庄村委会。一审判决认定该块土地属于王某某的承包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块土地系王某某非法占用,其承包合同明确了承包土地的面积数量,王某某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了该块土地丈量的起点,据此,该块土地并非王某某的承包地。二、一审判决使非法占地者取得了非法利益。王某庄村委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某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调查报告、井室占地面积证明、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关于王某庄村委会所称的“一审判决使非法占地者取得了非法利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王某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调查报告、井室占地面积证明、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庄村委会与王某某于2001年订立承包合同,由王某某承包村庄东大道南土地26亩,承包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王某庄村委会将北至庄东大道、南至贤王某地界、东至王某某现在的东院墙、西至大杨树的整块土地交付王某某经营种植和养殖业,王某某在承包土地的东、西、北(北面紧挨庄东大道)三面建造了围墙,该块土地一直由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对此,王某庄村委会及他人未主张过权利。2004年,自来水集团征用0.477亩土地建设水井及井室,该水井及井室建在庄东大道道南部的王某某所建围墙内,并对王某某的井室地上物、临时占地等已通过王某庄村委会进行了相应补偿。现自来水集团已将井室占地补偿款拨付给王某庄村委会,故王某庄村委会应将相应的补偿款给付王某某。王某庄村委会关于涉案的0.477亩不属于王某某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该块土地的补偿款应属于王某庄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由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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